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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积极退提成还会判刑吗?

非法集资积极退提成还会判刑吗?
  
  现在无论干什么都是需要资金,资金是一切现实行动的前提条件,所以单位或者个体就会集资,慢慢的就衍生出了非法集资的情况。非法集资是犯罪行为,法律规定是禁止的行为活动。同时法律规定了能够及时退缴提成等费用,可以减轻刑罚,从轻处理;情节轻微不严重的,可以不用处罚;情节轻微并且危害不大的,可以不看做犯罪行为。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追诉、数额巨大标准
  
  (1)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二)》)第四十九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2)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
  
  《高法解释》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数额计算方式
  
  《高法解释》第五条第三、四款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另外,根据《河南意见》第四条第3小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不作犯罪处理情形
  
  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河南意见》第二条第2小条) 2.具体认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河南意见》第三条第2小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物的;
  
  二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
  
  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
  
  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在实务认定时:
  
  1.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2.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特征。
  
  但是,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3小条) 3.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不具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4小条第二款)。
  
  (2)11种非法集资形式
  
  根据《高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下列十一种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区分非法吸收存款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形式基本一样,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3小条)
  
  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第二,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
  
  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56 号案例)
  
  如果积极的退回了提成等其他费用的,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的,情节不严重的,危害不大的是不做犯罪处理的,也就是说不会判刑的,前提一定是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一旦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对社会产生了很大不良影响的,是一定会依据法律进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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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骏艺律师简介:女,法学学士,部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5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1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多年,有深厚的理论功底...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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